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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来源: 作者:佚名 时间:2017-12-28 15:27:03 浏览: 【字体:

合政发〔201715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58 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北政发〔2017〕33号)精神,按照推进我县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实现我县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在全县范围内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国家利益、区域发展、经济转型等多种需要,从我县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结合,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加强与现行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衔接,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主要内容

(一)审查对象。我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地方性规章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县政府及所属部门从2017年10月1日起,在有关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实施意见》所列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

以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自行审查,在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时将自查报告一并提交法制部门进行程序把关。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各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报告。

单个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部门开展自我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内部应当建立内部审查机制和存档制度,自主决定“谁来审查、谁来复核、谁承担责任”,确保自我审查程序完整,可查可追溯。

(三)审查标准。要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减免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全县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防汛抢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还应当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法

(一)建立工作机制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人民政府建立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研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法制办、工信局、工商和质监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物价局,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具体指导推进全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工作,不定期开展抽查,不断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对全县各部门的审查情况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要同步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相应机制,负责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的开展和实施,并向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2.明确审查职责。地方性规章和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牵头部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乡镇、工业园、县直各部门或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各部门或牵头部门进行自我公平竞争审查,并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下级行政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由本级主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出台。

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由其具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与合法性审查一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机构由各部门自行确定。

(二)严格审查增量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自本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县政府及所属部门在有关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具体措施和办法,做好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工作。

(三)有序清理存量

按照“谁实施、谁提出清理意见”和“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从2017年10月1日起,应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策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要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于2017年11月底前完成存量清理。

(四)定期评估完善

对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定期开展清理工作,同时对政策措施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五、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政策。全县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领域的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建设和不断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加强宣传培训。全县各相关单位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倡导公平竞争,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我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政策制定机关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

(三)完善守信机制。进一步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的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相关单位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断健全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四)加强执法监督。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案件情况和处理建议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制定机关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强化责任追究。加强对政策制定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和约束,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纳入全县绩效考核体系,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制定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全乡镇、各部门,经查实后将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2017年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