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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浦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 来源: 作者:县人社局 时间:2016-06-19 11:36:06 浏览:

合 浦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合浦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合浦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十五届县政府 第十一次常务会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合浦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 4年 11 月25 日


合浦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我县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 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4〕7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 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列入 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 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组 织、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口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我县户籍、年满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 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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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


元、200


元、300


元、400


元、500


 

元、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1000 元、1500 元、2000 元12

 

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 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

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政府对100-800


元缴费


 


档次分别按每人每年30


元、40


元、50


元、55


元、60


元、65 元、


 

70 元、75 元进行补贴,对900-2000  元缴费档次统一按每人每年80  元

 

进行补贴。缴费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 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 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 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 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100 元;除上述困难群体外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 缴养老保险费50 元。缴费困难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 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政府确定的缴费补贴资金和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

 

费困难群体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县按 8:2 比例承担。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 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 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 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进行适时调整。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县按 8:2 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缴费年限超过15 年的,每增


加1 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2  元,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本级

 

财政负责。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县政府负责继续发放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列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 费满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 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 周岁、未 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 不足15 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0 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

不足年限的缴费,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

 


过15


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

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 补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年满60 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每人400 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


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

 

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 助金由自治区按人均400  元标准给予补助。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在缴费期间跨统 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 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 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 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 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每缴费1 年计算 为1 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


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 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三)老农保参保人员不属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将 其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予清退,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 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 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最 终实现自治区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将新农保、老农保、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 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 冒领。

第三十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等有关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


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

 

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要 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行政村(社区) 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九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 保险经办工作的监管,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 务。乡镇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 兼任。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 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 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 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 年1 月1 日起实行。已有规定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